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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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告 王致穎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 律師
王奐筠 律師被告 王勳渝
王勳煇 王勳聖 王致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被繼承人 王民寧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原告及被告王致嫣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被告王勳渝、王勳煇、王勳聖之應繼分各九分之一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王民寧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當時繼承人為原告、 王致權 及被告王致嫣三人,已完納遺產稅捐,近日原告意外知悉被繼承人王民寧尚遺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普通股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六股、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八萬三千零四元(如附表一所示)並未分割,而王致權已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王勳渝、王勳煇、王勳聖,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前揭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一件、泰安公司函影本一件、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復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王民寧所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為分割,然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一○五○○一二三五四號覆函本院檢附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內容,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一外,尚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㈡關於附表二不動產之現況,雖編號一不動產業經買賣移轉至訴外人陳世民名下,編號五不動產業經買賣移轉至訴外人 盧君毅 、盧君豪名下,而均非屬現存之遺產,然編號二至編號四之遺產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編號六至編號八之遺產則辦畢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尚未分割,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覆函本院相關資料、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覆函本院相關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覆函本院相關資料、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覆函本院相關資料在卷可稽;㈢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被繼承人王民寧一部分遺產(如附表一)訴請分割,而未以全部現存遺產(包括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六至八不動產)整體訴請分割,甚至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不動產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根本不得裁判分割,足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一:
一、泰安公司股票:已領股票四萬四千股,未領股票九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六股(面額每股新臺幣十元)。
二、泰安公司現金股利:新臺幣六百八十八萬三千零四元。附表二: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五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四、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
五、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九九點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六、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四○七點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七、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五九點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八、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十三點○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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