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張志遠 即 李志遠 相對人 顏子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2月5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到期日為102年3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屬極重度多障之身心障礙者,並不認識相對人,亦未聽聞過相對人之姓名,何來簽發系爭本票,又何來向相對人借用2萬8千元,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其不認識相對人,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由該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