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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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22032、222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其中所竊HTC廠牌手機業經被害人 李日 曾領回)、迄未與告訴人 康中邁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以及雖與告訴人 徐俊煒 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52號104年度偵字第22032號104年度偵字第22200號被告羅志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強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101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經同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犯竊盜罪,復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羅志強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1)於104年5月16日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石椅上,趁徐俊煒因酒醉趴臥在該石椅上無法防備之機會,以徒手竊取徐俊煒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1支,羅志強得手後隨即逃逸。(2)於104年7月21日3時20分許,在臺北市00000000區○○○路000號之「錢櫃KTV林森店」前,趁康中邁泥醉不醒之機會,以徒手竊取康中邁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萬元及證件等物)與行動電話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羅志強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將該皮夾丟棄,並將該2支手機變賣得款5,500元。(3)於104年9月19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30巷口,趁 李日曾 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熟睡不及防備之機會,以徒手竊取李日曾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價值2萬元)一支,羅志強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將該SIM卡隨意丟棄,而留下該手機供自己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羅志強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1)、(2)、(3)所載之竊盜犯行。
(2)證人徐俊煒、康中邁、李日曾之證述:證明其所有之財物遭竊盜之事實。
(3)證人 徐世明 之證述:目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1)之行竊過程。
(4)證人 蔣進展 之證述:證明渠將友人所借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被告,被告則騎乘該機車至上開犯罪事實欄
(2)所載之地點行竊。並將其妹妹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被告,被告則騎乘該機車至上開犯罪事實欄(3)所載之地點行竊。
(5)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及翻拍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1)、(2)、(3)之竊盜犯行。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得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2)行竊時所穿之白色汗衫。另扣得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3)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
(7)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3)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李日曾領回。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羅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