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君法律扶助辯護人梁燕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8日晚間7時57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之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市內之高麗菜1顆、蒜仁1盒及文蛤1盒(價值新臺幣共205元),得手後藏置於自備之咖啡色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據為己有。嗣因該超市店員發現有異,於吳偉君步出店外後上前攔阻,當場於其手提袋內扣得上開遭竊物品,並通知店長 郭沛宇 到場處理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沛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吳偉君及其辯護人認告訴人郭沛宇之警詢筆錄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認告訴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為證,其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偉君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之生鮮超市,並將高麗菜1顆、蒜仁及文蛤各1盒置於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且未經結帳步出無人服務之收銀櫃臺,而於店外為店員攔阻並於手提袋內查獲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係因專心尋找相撲手海苔,無意識走出店外尋找,方未立即結帳,係屬無心之失;又其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步出店外時態度從容,身上並有足夠金額足以結帳,足認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吳偉君於105年1月8日晚間7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之生鮮超市,將高麗菜1顆、蒜仁及文蛤各1盒置於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且未經結帳步出無人服務之收銀櫃臺,而於店外為店員攔阻並於手提袋內查獲上開物品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沛宇於本院所證相符(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1月8日8時至8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6至19頁),再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係於晚間7時57分47秒自收銀櫃臺處離開超市,此亦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自超市內取得物品後,將之置於個人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結帳櫃臺後離去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尋找相撲手海苔而忘記結帳,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且證人郭沛宇到庭亦證稱並未禁止客人在店內使用自行攜帶之購物袋等語;然證人郭沛宇亦同時證稱遇到之情況為結帳時才拿出自己購物袋,且一般客人會用店裡之購物籃或購物車,不會將商品放置到自己購物袋內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及反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畫面顯示超市結帳櫃臺共有4個櫃台,編號3、4櫃台有收銀員在結帳,編號1、2櫃台沒有收銀員,(19:57:34)吳偉君出現於畫面中間上方處,自1號櫃台左側與未購物通道同一通道之結帳通道走出,身上斜背藍色包包,左前臂上掛著自備的深咖啡色不透明LV紙袋,穿越編號1無結帳人員之收銀櫃臺,未經結帳步出超市收銀櫃臺外,(19:57:50)吳偉君於畫面中消失,(19:57:51)畫面中止。」(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可證被告確係自無人結帳之櫃臺走出。被告雖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身心障礙手冊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1頁),然對於識別應結帳與否之能力並無欠缺,此由證人郭沛宇亦證稱,被告於店員攔阻後曾向其表示要結帳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即可明瞭。而上開結帳櫃臺通道之設置方式,並無使人誤會若欲購買店外商品,可先將店內商品攜出,再回頭結帳之可能,此亦與證人郭沛宇於偵查中證稱超市內商品與外面櫃位商品係分開結帳等情相符(偵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明知應先結帳後離開超市,仍逕自由無人結帳櫃臺離去,顯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忘記結帳一節,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走出店外後雖有持續注視沿路通道櫃位之商品,並曾佇足某櫃位注視商品,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0頁反面),然被告於走出店外至遭店員攔下,僅自7時57分47秒至7時58分9秒,計22秒,其間並無足認被告確係因選購他項商品而忘記結帳之舉動,反倒見被告逐漸離開結帳櫃臺並未回頭,此亦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考。至被告係緩步而非快速離開,應恐係快速離開之異常行動反遭人注意,又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身上尚有足夠金額可結帳等情,雖係判斷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事實,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對於購買商品應結帳後始得放入自己購物袋內;可將未結帳之商品暫置結帳櫃臺,待購畢所有商品後一併結帳;以及持有未結帳商品不得離去等情,均至少應有一般人之注意。被告明知及此,仍將未結帳商品置入自己購物袋內後,未經結帳而離去,縱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高、身上尚有足夠金額可結帳,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該財物又已經告訴人領回,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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