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鴻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4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簡字第7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鴻章因認告訴人 彭秀卿 喜歡挑撥離間,道其閒話,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前往告訴人彭秀卿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欲與告訴人彭秀卿理論,然其於敲門無人回應後,竟怒上心頭,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敲破告訴人彭秀卿上開住處房屋之玻璃窗,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戴鴻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秀卿告訴被告戴鴻章之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庭103年度竹調字第595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審簡字卷頁9至10、11)。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