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繼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聲請人 馮忠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須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者,僅限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其餘繼承並不須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而所謂臺灣地區人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此觀同條例第2條第3、4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3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係甲○○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於100年9月1日在臺灣地區初設戶籍登記,現設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號5樓,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乃臺灣地區人民,自無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執此,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