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唐銀惠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唐銀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4月13日20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立信五街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攔停當場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罰單於100年5月20日遺失,一直沒有找到,原本想等候通知,未料卻收到加罰至2,700元之裁決書,致經濟不堪而又雪上加霜,為此請求重新審核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之事實,異議人並不否認,經勘驗員警於舉發當場拍攝之錄影資料,異議人受員警欄停並質疑為何闖紅燈時,異議人僅表明趕時間等語,未曾否認闖紅燈之事實,業據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調查時就該錄影光碟勘驗明確,而異議人違規事實,又有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8月15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45136號函在卷可查。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異議人遺失舉發通知單與否,則屬另一可否歸責於異議人之事件,不影響裁罰基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