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畯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第392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甘畯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甘畯瑋於民國100年3月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26號前,欲跨越雙黃線左轉駛入該路26號之勝富汽車修理廠,原應遵守繪有雙黃線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意外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適 秦孝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同行向左後方直行駛來,致秦孝仁見狀避煞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與甘畯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發生擦撞而肇事,秦孝仁當場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左側第四肋骨,應予更正)等傷害,甘畯瑋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處理之警員到場時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孝仁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甘畯瑋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秦孝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0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8、38至39頁)情節大抵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告訴人受傷部分復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起訴書誤載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應予更正)(見上開偵查卷第16至21頁、第27至33頁、第41頁)附卷可稽;再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9頁)可考。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肇事處路面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30、33頁),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繪有雙黃實線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秦孝仁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其有疏失甚明。又被告之疏失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秦孝仁並無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9日,100年第44次第13案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則被告之疏失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並留於現場,於處理之警員到場時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貿然在繪有雙黃實線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行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其過失之情節,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就和解金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斷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