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89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國川
被 告 王憲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4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
因疾病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詎被告未給付醫療費用,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863元,經原告履次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兩造間醫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