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3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3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清春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31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民國(
下同)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及其中本金98993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
11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全部債
務。嗣大眾商銀讓與該債權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再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該債權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業據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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