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康吉甫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3日向訴外人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詎料被告自95年2月28日即逾期未繳息,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上揭借款債權,陽
信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而原告亦
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爰
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119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75119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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