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604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李有喆
被告 廖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2元,餘新臺幣
38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 陳述 :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700-U3號大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號路邊起駛時未注意左方直行車,且要進行轉彎至前方公車站牌處時應打方向燈提醒後方駕駛前方之狀態,但被告未打方向燈,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王耀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下稱北都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0,889元(工資2,850元、零件7,400元、塗裝10,170元、引擎費用46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要過萬壽路,在路口的時候,有看到一台計程車要過來,被告就讓他,在被告要左轉的時候,先停讓機車、行人通過,被告在37分44秒因為要讓行人過才慢速通過,但因為被告左後照鏡死角的關係,被告慢慢地左轉行駛,畫面中系爭車輛係以很快的速度超車,被告根本來不及反應。系爭車輛係占用對向車道超車,被告認為係因系爭車輛逆向行駛、超車不當,亦未打方向燈或警示燈而肇事。被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03條各項規定駕駛700-U3號大客車,突遭系爭車輛擦撞,除當下客人下車流失營收外,700-U3號大客車左前車體亦有受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700-U3號大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王耀輝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3-65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61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第69-73頁)。
㈡肇事責任:
⒈查被告於108年2月5日16時37分20秒時駕駛700-U3號大客車停在萬壽路往臺北方向之斑馬線上,16時37分44秒時被告駕駛700-U3號大客車開始啟動慢慢往左前要駛入車道時,系爭車輛沿萬壽路自700-U3號大客車後方往前行駛至700-U3號大客車後車輪處,16時37分47秒時700-U3號大客車續慢速往左前行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700-U3號大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被告所提700-U3號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120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參原告自陳起駛時未打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20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駕駛700-U3號大客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打方向燈即向左前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因素。而被告起駛時速度極慢,系爭車輛駕駛人自左後方超車時應見700-U3號大客車慢速往左行駛欲進入車道,疏未注意仍續往前行超車,致發生碰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為次要肇事因素。經審酌兩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2,775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20,889元(含稅,下同),其中工資2,850元,零件7,400元,塗裝10,170元,引擎費用469元,有北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惟北都汽車公司之估價單塗裝烤漆
10,170元中耗材費1,695元應屬零件,另烤漆費用8,475元為連工帶料之金額,因不能證明此部分噴漆工資及漆料之數額,爰以烤漆工資及物料費各1/2計算,則烤漆工資為4,238元,物料費共5,932元(物料費4,237元+耗材1,695元=5,932元)。又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出廠,至108年2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年,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於車體零件上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13,332元(7,400元+5,932元=13,332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8,412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2,850元、塗裝工資4,238元、引擎費用469元,共15,96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2,775元(15,969元×80%=12,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75元及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原告負擔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612元
388元
原告部分敗訴,依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
合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13,332元×0.369=4,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後殘值:13,332元-4,920元=8,41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