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賴榮祖
相 對 人 曾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後,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板簡字第三二七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786號民
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等情,業經核閱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3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而聲請人前以經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
由,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復經調閱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為不得上訴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票據利息即17萬8,470元(計算
式:99萬1,500元6%3年=17萬8,470元),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