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謝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89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
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
,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
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下稱系爭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
證物袋內光碟A檔案,該檔案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即原告保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播放
器時間軸顯示為18至28秒時:系爭車輛直行於外側車道時,
車身微往中線車道偏,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被告車輛)行駛於同向中線車道,於經過系爭車輛旁,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相互勾稽上
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互
核訴外人 張文瀚 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略以:伊開車從
林口交流道南下國一,欲前往新竹工作。當時伊車行駛於外
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線,當下未發現左方有車輛急駛而
來,變換車道中撞擊被告車輛肇事等語。被告則陳稱略以:
伊原行駛於外線車道準備下幼獅,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伊車正
後方,接著加速超越伊車至伊前方,故伊車變換至中線後又
要切回外側車道,接著系爭車輛故意往左打方向盤往中線方
向,所以伊車加速超越並往外側切,變換車道中兩車發生碰
撞,伊車右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等語。可知事故
發生時,系爭車輛本係行駛國道一號南向外側車道之直行車
,被告車輛則係行駛於同向中線車道之直行車輛,兩車行進
間均欲變換車道,依上規定,均本應注意車輛間行駛之安全
距離,互為禮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卻均未注意及此,肇
生系爭事故,均屬有過失甚明。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乃肇因系爭車輛逼車,應由系爭車輛負
全部肇責云云,然本院綜觀卷內事證,均無從遽認系爭車輛
有逼車之行為。況依上開被告陳述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
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本行駛於中線車道即系爭車輛之左後
方,嗣系爭車輛欲變換中線車道時,被告車輛即加速超越系
爭車輛,並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
不論系爭車輛是否有逼車之行為,被告車輛於超越系爭車輛
並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均未盡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自屬本件事故肇因之一,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本院審酌
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認雙方分別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與中
線車道,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互負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義務,雙方於變換車道時,如若均能注意車況,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相互禮讓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
5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民國10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27日
,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43,197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與工資24,393元,合計為34,579元,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
,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17,289元
始為可採(計算式:34,579元×50%=17,289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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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197×0.369=15,9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197-15,940=27,257
第2年折舊值27,257×0.369=10,0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257-10,058=17,199
第3年折舊值17,199×0.369=6,3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199-6,346=10,853
第4年折舊值10,853×0.369×(2/12)=6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853-667=10,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