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1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珊犯傷害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朱玉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馮富麗 僅因口角衝突,卻不思理性解決,反以向告訴人丟擲裝有熱水的熱水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再者,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臉部二度燙傷、頸部一度燙傷,考量到燙傷的照顧並非容易,例如要定時擦藥、換藥布、清潔,還要注意衣物的透氣程度、注意可能造成傷口不易癒合的飲食,更要時時忍受傷口麻癢(詳見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部:燒燙傷病人居家自我照護須知),本院認被告所造成的傷害非小,不宜輕縱。參酌被告沒有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求得告訴人原諒(本院排定108年10月8日調解,被告未到;詳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27號被告朱玉珊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珊與馮富麗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生有口角衝突,朱玉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內有熱水之熱水壺朝馮富麗丟擲,致馮富麗之臉部及頸部接觸溢出之熱水,而受有臉部二度燙傷及頸部一度燙傷體表面積1%之傷害。
二、案經馮富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富麗警詢及偵查中所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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