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鍶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鍶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第4行「107年度」,更正為「105年度」;同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以「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待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鍶怡坦承不諱」,更正為「循據被告李鍶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7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告李鍶怡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鍶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96號、第597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6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5日14時5分許,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21巷口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鍶怡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