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鳳選任辯護人陳怡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春鳳明知其無照駕駛,仍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某資源回收場欲駛入環漢路5段,並迴轉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告訴人 林日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林春鳳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6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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