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825號原告 朱金貴 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 律師被告 宮慶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被告自始拒絕來臺與原告團聚,並音訊全無,兩造已分居2、3年,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等語,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未曾入境臺灣,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共同居住在中國黑龍江省伊春市○○區○○街靠河委1組,並無約定在臺之共同住所地,兩造已分居2、3年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之陳報狀等件可考,堪認本件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