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張宏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表明起訴之事實,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在前開期限內補正正確之書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