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9號原告 丁崇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起訴狀僅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8年2月1日函文乙件,並未提出欲請求撤銷之「裁決書」,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即7日內補正裁決書正本到院。
二、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及其所在地暨其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之合法起訴狀到院(請於書狀上註明本件案號即108年度交字第19號),並附繕本(影本)1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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