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30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之皮夾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發布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6年度偵字第23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扣案如聲請所示仿冒之商品(106年度白保字第2518號扣押物品清單),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件: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