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俊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
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主動向檢察官提起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105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一份附卷可參。
㈡再者爰依前揭說明,本院亦不能因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罪刑業
已執行完畢,遽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應即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界限及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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