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
即被告 江瑞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05年度易字第9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經訊問後被告否認犯罪,但坦承收到錢沒有繳回公司,復依照檢察官所列之證人證述,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目前居無定所,又無電話可供聯絡,而有逃亡之虞,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12月25日起羈押3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經發佈通緝後,始於105年12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與慈惠二街口為警緝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05年12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6214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暨檢附之被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顯然有逃亡之事實。而於本院105年12月25日訊問程序中自承:我現在都住在路邊等語,足認被告居無定所。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表明已有居所而稱: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5是我朋友的家,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電話號碼,他跟他女友同住,他女友我也不認識。原來的戶籍地我也可以談是否要再續住,里長的住處我也可以談可否讓我住等語,由此可見被告迄今尚未有確定可供居住之場所,仍屬居無定所,思及被告已有傳拘未到而遭通緝之情,如許被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能按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