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抗告人 楊淑珍 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小蓉 為受監護宣告人 楊承達 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害衝突之虞者,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又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乃涉及受監護人之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承達之監護人,抗告人聲請處分楊承達之不動產,與楊承達有利害衝突之虞,揆諸前開規定,自有為楊承達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社工師吳小蓉為楊承達之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蔡玉雪法官林鈺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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