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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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任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任伉損壞勁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門門鎖、大門電鈴、外部電燈開關,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僅因遭勁沅公司人員阻止任意棄置垃圾即為本件行為,實有不該、其毀損之物品尚須被害人僱工修復,造成被害人之不便、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39號被告蕭任伉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任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其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勁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沅公司)前之子母車丟棄私人垃圾時,遭 任秋燕 制止,竟因而心生不滿,於103年7月22日4時23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至上址前,以三秒膠灌入大門門鎖、大門電鈴及外部電燈開關,致令該大門門鎖、大門電鈴及外部電燈開關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勁沅公司。
二、案經勁沅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任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秋燕於警詢中指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任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簡子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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