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0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後,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搶奪、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七月確定,八十八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緩刑宣告經撤銷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揭所處罪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間,又分因竊盜、服用酒類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十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又因服用酒類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科罰金三萬元、三萬元確定,於九十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入監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殘刑,以及罰金刑易服勞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車禍肇事後,員警 郭國雄 據報到現場,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而查悉其可能有酒醉駕車之情,經員警將其血液樣本送醫院檢測,發現其血液中有酒精成分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則補充證人郭國雄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後,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搶奪、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七月確定,八十八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緩刑宣告經撤銷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揭所處罪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間,又分因竊盜、服用酒類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十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又因服用酒類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科罰金三萬元、三萬元確定,於九十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入監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殘刑,以及罰金刑易服勞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之前有如前述酒後駕車之前科,並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