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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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灣五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臺灣五松股份有限公司、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臺灣五松股份有限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參仟零捌元捌角,並按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五松股份有限公司、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五松股份有限公司、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台灣五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五松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9日以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9日起至97年8月19日止,並依年息6.32%計算利息,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台灣五松公司於94年5月24日以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2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4年5月24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以本契約授權申請人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文件所列金額與其所生利息、費用均承認之,且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8條約定,按墊款當日聲請人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借款人台灣五松公司依前開契約於94年6月6日申請開發國際信用狀1筆,開狀金額合計為美金9萬2,232元,玆前開信用狀並經申請人墊款與國外代理銀行,其於扣除相對人提出10%融資保證金,總計美金8萬3,008元8角。
(三)詎料借款人台灣五松公司信用狀融資部分於94年10月21日屆期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4份影本、借據1份影本、進口物資融資契約1份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1份影本、到單通知書1份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1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灣五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部分到庭聲明與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之連帶保證是我簽的,章是公司代刻蓋的。原為台灣五松公司之負責人,現在已經更換,我已對原告表示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保證書無效,我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張兆成 ,嗣因職務調動離職,由羅澤成代理,並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關於兩造間債務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被告台灣五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台灣五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戊○○雖辯稱其已對原告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等情,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不能提出何證據證明其已撤銷連帶保證,自應對其自認所簽之借據及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其抗辯並不足採。
四、又兩造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7條約定,於墊款到期時以轉換後之幣別或折算新台幣清償,並按轉換日原告銀行牌告該轉換後幣別之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利息等語,是故兩造已先行預定關於外幣美金之債務,以債權人即原告之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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