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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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13425)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76年度偵字第5325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丁○○與戊○係舊識,因戊○曾提供土地替丁○○作保承銷電器用品,後因丁○○經營不力,致戊○深恐提供擔保之土地被拍賣清償,而要求早日解決債務,七十五年七月間丁○○遂向戊○佯稱:其有執照可以產熱水爐等產品,可以共同投資利以彌補前欠款,使戊○不疑有詐而應允,丁○○乘機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持其所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為中國商銀高雄分行),第八四七六九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到期日為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偽造支票一張,其上有偽造之「寶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黃金雄 」為發票人之印章,至台北市○○路○段一之三十三號向戊○調現行使,後經戊○託人前往付款銀行查詢,而發現該支票係經偽造,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本案支票係其交付予戊○無誤,惟否認有偽造支票犯行,辯稱:該支票應係收回之客票,客票上早有乙○○及 王永泉 背書,故並不知有本案支票係被偽造等語。
三、經查:⑴本案被起訴之偽造支票,支票號碼為K0000000號,帳號為
1069-6號,發票日期為75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一萬五千元,發票人為寶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此有支票一紙附卷可證(詳第一三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五頁),惟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帳戶1069-6號戶名為寶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寶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而支票號碼K0000000號,係帳戶1074-0號伸耕實業有限公司所領用,且本案支票發票人印鑑亦與銀行留存印鑑不同,此有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函二紙及支票印鑑卡二紙為憑(詳第一四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六七三四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及第十一頁),且中國商銀承辦人 洪嘉亨 證稱:本案支票,經本行核對發票人印鑑與本行所留存的印鑑不相符,而且帳號也經化學藥水塗掉後重新改為1069-6號,本案支票是1074-0號伸耕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已於七十四年一月九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詳第七六三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另寶發鋼鐵廠有限公司經理 黃建達 亦證稱:支票帳戶1069-6號是本公司使用無誤,但K0000000號支票並不屬本公司所有,且支票印鑑章與本公司支票印鑑不符,本公司簽發支票金額均用筆寫,不會用打字等語(詳第七六三四號偵查卷第九頁),是本案支票堪可認定支票號碼K0000000號為真正,但帳戶原屬1074-0號,卻經人變造為1069-9號,而支票上發票人印章「寶發鋼鐵有限公司」及「黃金雄」均係偽造,故本案支票確屬偽造支票無誤。
⑵按被告係持本案支票向戊○行使,惟戊○已經過世,而
K0000000號伸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亦已過世,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可證(詳甲○卷),致甲○無從傳喚查證,雖依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所檢附支票領取證之空白支票登記簿所載,領取K0000000號支票者為「 楊美惠 」(詳第一四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惟中國商銀高雄分行,當時並無留存「楊美惠」之年籍資料,致甲○亦無從查證,該張支票究係何人所偽造。
⑶惟觀本案支票背面,有「王永泉」、「乙○○」及被告等
三人背書,「王永泉」及「乙○○」僅有簽名,亦未載年籍,自亦無法查證,然觀「王永泉」及「乙○○」署押簽名字跡及用筆,均不相同,與被告簽名亦不同,因支票背面尚有他人背書,是被告辯稱:自他人處取得之客票一節,尚非子虛,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若本案支票係被告所偽造,或被告知悉本案支票是偽造,衡情當不會在支票背面背書,以免留下證據,變成被追訴之對象,從而被告所稱:並不知支票被偽造一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雖然本案支票確係偽造無誤,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票為被告所偽造或被告明知為偽造支票仍行使,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76年度偵字第5325號,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相符,甲○自得一併審酌,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75年度偵字第8013號被告丁○○開具支票向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詐騙部分,因本案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