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八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其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因債務糾紛,而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台中市○○路北海飯店交予 趙經堂 ,並未失竊。趙經堂嗣又將該車交予乙○○使用。甲○○因先後向趙經堂、乙○○索澴該車未果,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報案,虛捏事實以該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里城仔五號失竊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竊盜罪。嗣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駕駛該車前往某中古車行估價,經該車行告知該車業經報失竊。乙○○乃向警舉發甲○○謊報車輛失竊,而為警查獲。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且有被告所書讓渡書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可佐。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我打電話給乙○○,他說車子不在他那邊,因為他們推責任,不願還我車,所以才去報案云云,否認有誣告知犯意。惟被告明知該車係其書立讓渡書,交付予趙經堂,並非於其上開報案時所稱時、地失竊。縱其與趙經堂或乙○○間之債務尚有糾紛,於其向乙○○、趙經堂索還該車時,乙○○、趙經堂不願還車,仍應循合法途徑處理。其竟虛捏上開不實之失竊情節,未指定犯人,而向警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參照)「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此指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於其所誣告案件未經移送檢察官偵辦前,即經乙○○向警舉發,經警發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故未對被告所誣告案件為移送,而逕移送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被告並於警訊為前開自白,此有被告警訊筆錄、乙○○警訊筆錄所載可按。依上開說明,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於其交付該車予趙經堂,經趙經堂交予乙○○使用後,欲索還該車未果,而以謊報該車失竊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有使該車輛持有人,無端受竊盜罪訴追之可能,然其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該車持有人並未遭警移送偵查,所生危害非重,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