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提撥器陸支、分裝袋陸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刑期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算,迄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及同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二百三十三巷十二號三樓之居所,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加入針筒內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兩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二支、提撥器六支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袋六十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係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右揭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九、三○頁),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二○○一七四三三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毒偵卷第二七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提撥器六支及分裝袋六十個在卷可資佐證(見前卷第二二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而被告亦供述前開扣案物品,或係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係供其預備施用前開毒品之物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三○頁,此部分詳後述);又被告將前開毒品加入針筒內混合後,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一節,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據該局回覆略以: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於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二六二五五○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是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屬可信。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同法第十條)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且被告為警查獲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在前開條例修正施行以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業經本院核閱前述偵查卷宗屬實,故本件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從而是否屬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而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亦應依新法定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兩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時,原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犯行,並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然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起訴事實及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另一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陳明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被告所為上述兩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均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其中二支已拆封、另外三支未拆封,又提撥器六支,分別為吸管及湯勺,分裝袋六十個均無使用之痕跡,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三○頁),上述已拆封之二支注射針筒及扣案之提撥器六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未拆封之三支注射針筒及分裝袋六十個,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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