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木柵路五段與萬福橋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煞停,逕自違規闖越紅燈直行木柵路五段,經設置在該路口之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以拍照方式存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到案,而在應到案日期後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方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五千四百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引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嗣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五三一七二四一00號函說明為考量上開舉發通知單係郵寄因招領逾期而辦理寄存送達之情形,同意改採低額裁罰,罰鍰部分改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罰鍰(本件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另案第A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郵寄後因招領逾期辦理寄存送達,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考量送達情形,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五三一七二四一00號函同意採低額裁罰即就罰鍰部分共裁處四千六百元罰鍰,其中本件上開舉發通知單改以裁處二千七百元罰鍰,另案之第A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則改裁處一千九百元罰鍰,受處分人就本件違規事實僅須依上開函示所指繳納裁罰金額即二千七百元,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惟辯稱:舉發當時,伊聽到伊所駕駛車輛後方有一救護車之警笛聲音,伊乃趕緊讓路,惟舉發地點路口之燈號標誌隨即由黃燈轉為紅燈,伊不是故意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規闖紅燈一情,為其自承,並有違規照片二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受處分人雖指伊係為禮讓後方救護車先行,才會不慎闖越紅
燈,然依上開二紙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在超越路口停止線前,該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並非剛由黃燈轉為紅燈;又舉發當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前方及右側機車停等區並無其他車輛暫停,是縱如受處分人所陳曾聽到後方有一救護車欲通過,則依常情,受處分人如聽聞救護車之警笛聲,理應將上開車輛駛向或偏移另側車道禮讓救護車通過即可,惟觀諸該照片所顯示,受處分人逕自直行,其四周又無其他車輛通行,則其辯稱伊要禮讓救護車先行,且當時是黃燈轉為紅燈云云,尚難憑採。
㈢又若受處分人所辯當時是因禮讓救護車通行而闖越紅燈為真
,則救護車亦應係闖越紅燈而為違規路段之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所拍攝,惟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路段採證底片,本件舉發違規事件前後其他闖越紅燈之違規紀錄僅本件違規事件前之同日四時四十一分、同日十一時十七分,另於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則顯示有救護車經過,此外,均無其他車輛闖越紅燈或救護車闖紅燈之情形,有舉發機關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九五三0六六七九00號函說明及所檢附之本件舉發違規事件與前後採證照片共六紙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即難採信。
㈣再者,舉發機關另向臺北市消防局一一九勤務指揮中心調閱
該中心於舉發當日八時二十分至八時四十五分間受理市民報案暨通報救護紀錄傳真表,復可徵期間亦無派遣救護車救護行經舉發地點及周邊(臺北市○○路○段、新光路二段及台北縣○○鄉○○路○段)道路之紀錄,亦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受理市民報案暨通報救護紀錄影本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五千四百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引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嗣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五三一七二四一00號函就罰鍰部分改裁處二千七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