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684號
原 告 旭銓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釗育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 律師
被 告 川磊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季香
訴訟代理人 張元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24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2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至12月間委託原告印製印刷物,原
告已依約交付印刷物,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10月、11月
及12月之印刷工資。惟被告卻於應給付原告之印刷工資中
擅自扣除「惠文帳款新臺幣(下同)57,024元」(下稱系
爭帳款),並簽發面額153,710元之支票(票號HK0000000
、發票日期108年3月31日)給付原告107年10月至12月之
印刷工資。嗣原告向被告詢問系爭帳款情事,被告竟稱:
訴外人啟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呈公司)承攬惠文
幼稚園之印刷品,再發包予被告,然啟呈公司迄未給付被
告工資,故將系爭帳款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印刷工資中扣除
等語。然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與啟呈公司負責人 葉奉錫
僅係兄弟關係,並非同一人,系爭帳款是否給付,係存在
被告與啟呈公司間之問題,而非兩造間,被告於應給付予
原告之印刷工資內擅自扣除57,024元,非屬合法。被告雖
以「原告曾持啟呈公司之對帳單請款」及「曾將存在於啟
呈公司與被告間之業務列入原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中」為
由,主張原告與啟呈公司實為改名後之同一公司。惟事實
上,係啟呈公司於107年初因財務周轉困難,公司逐漸無
法順利營運,原告負責人為啟呈公司負責人之兄弟,此前
原告負責人本身與配偶已成立佳昕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佳昕公司),以接單後外包予各印刷工廠生產之方式,
在印刷界有多年相關工作經驗,故在廠商請託下及原告亦
受啟呈公司欠款之情況下,始決定成立原告公司,並逐步
與原本和啟呈公司合作之多位廠商議約,讓合作廠商轉為
與原告公司繼續往來,降低廠商之損失,同時啟呈公司選
擇退出經營印刷工廠之相關業務,轉為以個人名義或原有
之另一家「尚乘印刷」之名義,對外採取接單後再外包其
他印刷工廠之方式,繼續經營其自身之印刷業務。
(二)又原告負責人自決定成立原告公司後,即於107年5月先與
該工廠廠房之所有權人簽立租賃契約,並開始陸續派員進
駐及進行與合作廠商重新議約及相關機械設備使用權之移
轉,同時原屬啟呈公司人員則離職或轉由原告聘任。而5
月、6月間因啟呈公司已漸不具完成印刷業務能力,即由
原告負責人申請設立原告公司,代啟呈公司完成其餘下未
能完成之業務,因啟呈公司已接近停業狀況,留存資料中
漏打該筆交易資料,故只能由原告公司於該業務完成後,
以自己公司名義製作對帳單向被告請款。而一般所謂兩家
不同公司,實為改名後之同一公司等情形,其中必定帶有
實際負責人為同一人,實際議約、定價、經營、管理為同
一人或同一團隊之情形,然本案除本院卷第71-73頁及117
頁所示二筆資料外,後續有關原告與被告間業務往來,皆
係以原告公司名義及由原告負責人與被告議約及請款。再
依被告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稱:「因為
上開二筆的業務執行的時間,原告的人員還沒有進入啟呈
公司的廠房支援。當時啟呈的人員都在廠房裡面施作。我
可以提出我把紙張送進啟呈公司廠房印刷加工的時間點及
我去取回印刷成品的時間點證明,證明原告當時都還沒有
進入啟呈的廠房」等語可知,被告明確知悉原告與啟呈公
司人員並不相同,而被告明知啟呈公司於107年7月後已撤
出該工廠,由原告接手營運,工廠內部員工亦替換完畢,
則被告於107年12月委託原告製作印刷品,應亦知悉該承
攬工作係由原告完成,與啟呈公司無關。
(三)再原告於107年7月間向被告請求給付5月份之印刷工資26,
929元及營業稅1,346元,合計28,275元,並開立發票予被
告(EH00000000)後,被告卻主張扣款26,027元(卷第75
頁,藍色字),且被告扣除26,027元後亦未將剩餘款項匯
予原告,即原告於5月持啟呈公司之對帳單向被告請款,
被告扣款後又逕自扣留剩餘款項。故107年5月份之帳款係
原告開具上開發票予被告,而原告實際未收到被告給付之
印刷工資。被告明知上情,竟於啟呈公司負責人打電話予
被告時,未向啟呈公司追討惠文的款項,已違常情。且被
告應告知啟呈公司負責人,被告未給付該月工資之事實及
理由,卻未主動告知啟呈公司負責人,反於開庭時向法院
陳述此事,欲讓法院誤認原告有收取到107年5月之帳款28
,275元,顯屬有疑。另啟呈公司承攬私立惠文兒童領袖幼
兒園(下稱惠文幼兒園)之畢業紀念冊,再發包予被告承
攬。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被告須俟工作完成後,始
能向啟呈公司請求給付報酬。惟依惠文幼兒園回函(卷第
153頁)可知,成品出現嚴重色差,畢業紀念冊不具備約
定之品質,故惠文幼兒園並未付款,是被告尚未取得該承
攬報酬請求權,被告行使抵銷之債權自始不存在,且被告
係主張以其對啟呈公司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對象不
同,不符合抵銷之要件,足認被告自行扣除系爭帳款,乃
無理由,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107年5月報價單之所以開立啟呈公司的名義,107年7
月發票卻以原告名義開立,係因該筆為啟呈公司承攬被告
之業務卻無法執行,原告代為執行後,因為與被告間無報
價單的契約關係無法請款,故持啟呈公司之報價單向被告
請款,因實際上之業務為原告所執行,故發票仍以原告名
義開立。其後兩造亦有其他業務往來,均係以原告的名義
為之,未再以啟呈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啟呈公司迄至10
8年4月12日停業前都還有對外承攬印刷業務。惠文幼兒園
之業務即為啟呈公司承攬後發包給被告。啟呈公司確實是
獨立於原告的公司。另對於答辯狀所述原告瑕疵的部分,
被告均已扣款20,894元完畢(原證三末頁),至於惠文幼
兒園部分,據啟呈公司告知,因為被告受託承攬業務後,
成品的色差與當初約定的差距過大,故啟呈公司遭惠文幼
兒園退貨,啟呈公司自然無法支付該筆承攬費用給被告,
至於惠文幼兒園是否有給付任何費用給啟呈公司,原告並
不清楚,這應係被告與啟呈公司間之問題,不能因原告與
啟呈公司是兄弟關係,即要由原告支付系爭帳款。
2.本院卷第117頁紅色箭頭所示的業務內容,確實係原告代
替啟呈公司所執行,本來應該以啟呈公司與被告間訂立的
對帳單契約進行請款,但當時啟呈公司接近停業狀況,人
去樓空,繕打的對帳單上漏打了該筆與被告的交易資料,
又無法進行追補,所以原告只好將該筆交易記在原告名義
的對帳單上,以資向被告請款,此外並無其他原告先代啟
呈公司執行後,又以自己公司名義製作對帳單向被告請款
的情事。原告係於107年7月進駐啟呈公司的廠房支援。原
告主張代啟呈公司執行的業務一筆是本院第75、77頁(其
中75頁顯示的是73頁10筆業務的計算總額26,929元),另
外是一筆117頁紅色箭頭所載(該欄位的總額顯示在119頁
,合計是4,350元)。
3.被告有承認確實尚未給付原告107年5月的工資款項28,275
元(含稅),且說係因惠文幼兒園之糾紛才尚未給付,惟
依照實際發生的時序看,惠文幼兒園之紀念冊退貨是發生
在107年7月多(惠文幼兒園是6月訂約,被告主張7月16補
印結束,所以合理推論是在7月底),而本件被告欠原告
的款項是107年5月的帳款,應該在7月間就應該給付了(
原告是2個月後會請款)。原告於107年7月跟被告請款,
被告就以惠文幼兒園的問題為理由拒絕付款,但依照本院
卷第129頁可知確實是啟呈公司和惠文幼兒園簽約,再發
包予被告,惠文幼兒園紀念冊色澤的問題確實是被告承接
的業務,與後來被告施作後之第二到四道加工無關,雖然
是客製化的製作,但是確實整批顏色都出現問題,否則不
會整批退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並提出書狀
聲明則以:
(一)被告曾委託原告印刷,但因印刷瑕疵導致原告印刷物品有
問題,被告因此扣除印刷報酬,原告乃屬之情。再原告雖
主張惠文幼兒園畢業紀念冊業務是由啟呈公司承攬,而委
託被告所印製,與原告無任何關係,於兩造之帳務計算中
,不應扣除其惠文幼兒園帳款57,024元,惟原告開出之10
7年5月份帳單公司名稱卻為原告(如卷附附件四圖一及圖
二),發票亦由原告開出,倘原告與啟呈公司無關係,當
月帳款應為被告委託啟呈公司所印製,應非開原告公司之
發票,如卷附附件五所示,始為正確,原告豈會收取被告
應支付予啟呈公司之貨款?故被告所扣系爭帳款為有理由
。
(二)況依原告應收帳款對帳單所示(本院卷第117、201頁),
該紅色箭頭之帳款,係被告於107年5月請啟呈公司印製之
印刷品,但啟呈公司於107年5月漏請款,經被告提醒於同
年6月補送請款帳單,帳單公司抬頭卻係用原告名義,顯
然可見原告與啟呈公司實為改名後之同一家公司,被告扣
除系爭帳款乃合理行為,原告不能不願承擔啟呈公司應付
給被告之貨款,卻又要請款啟呈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
且依其他家紙廠出貨單,亦可證明其出貨事實皆在5月份
,皆為啟呈公司所印刷,表列所有紙廠及印刷同業加工廠
皆能證明5月份啟呈公司是原團隊在經營,並不是發給7月
改名之原告公司所印刷。另依被告發文給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之完工報告書證明其6月份(補收5月漏請款)之應收帳
款,該筆出貨皆在6月8日前已印製完成,而原告當時並未
進駐啟呈公司廠房支援。再由被告所提供紙商進貨證明,
亦足認原告所稱5月份,啟呈公司的應收帳款對帳單為報
價單之說,與事實不符,原告既然代為執行收取啟呈公司
的應收帳款,理當支付應付帳款。而上開二筆都是啟呈公
司執行受託的印刷業務,因上開二筆業務執行的時間,原
告的人員還未進入啟呈公司的廠房支援,當時啟呈公司的
人員都在廠房裡面施作。據啟呈公司告訴被告,伊與原告
係於107年7月8日、9日左右交接的,原告亦於此之後才進
駐啟呈公司廠房。啟呈公司老闆亦說107年5、6月之貨款
應該是啟呈公司的,因都是啟呈公司自己執行業務,實際
上部分都被原告拿走,被告乃善意第三人,並不知道原告
與啟呈公司間之實際狀況,被告當初是認為原告與啟呈公
司是兄弟,才會把貨款給原告。
(三)再107年5月應付啟呈公司帳款原本應為28,275元,因扣除
啟呈公司印錯的品項:國際環型靶紙重印紙錢26,027元,
因而剩餘款項2,248元未付;又因原告對帳單於107年7月
14日才寄來並開立7月31日的銷貨發票(卷73頁至77頁)
,而107年5月漏請款的印刷品,係經被告提醒始於107年6
月應收帳款補列(卷117頁);且因惠文幼兒園的印刷品
於107年6月25日開始印製至7月16日最後補印結束(卷276
頁),可見原告已接手啟呈公司的剩餘印刷業務,而被告
原本要扣惠文幼兒園的帳款57,024元不夠扣款,始暫且保
留未付剩餘款項。再廠商請款應為寄發應收帳款對帳單及
發票應同時開立,但原告僅於107年10月9日傳真6至9月之
對帳單,並未開立發票,發票係於12月12日補開(卷272
頁),故知原告係因知道自己的印刷品質有問題會被扣款
,發票始未事先開立,上開期間經原告派員前來被告公司
對帳來回幾次後,雙方確認並同意其扣款事項,原告始開
立發票給被告,雙方於107年12月13日最後一次確認款項
無誤後,當場開立現金票支付原告107年6至9月之貨款69,
122元(卷274頁),其中印刷品發生瑕疵需補印均有事先
告知原告需重印之原因,並非無故扣款。另被告對於系爭
帳款,翻查當時之印刷檔案時間,可知印刷檔案始於107
年6月25日,最後一封來檔時間已同年7月16日,依原告所
述其團隊係於7月接手啟呈公司,則惠文幼兒園之最後印
刷亦是由原告接手,被告扣除系爭帳款自當合理。另惠文
幼兒園乙案被告依照約定做好後,有請啟呈公司來將成本
收走送到惠文幼兒園,製作前也有打樣,並請惠文幼兒園
的總監來看過,確認無誤後才施作,所以應該沒有瑕疵才
對。退步言,被告印刷業務自原告接手後,自107年7月至
12月期間,印刷品多次出現嚴重瑕疵,已嚴重影響被告之
商譽,原告亦應賠償被告對等金額57,024元及被告商譽損
害、精神損失及來回訴訟出勤法院人事及交通費用60,000
元合計117,024元,並以被告名義捐予臺中市家福公益協
會等語,茲為抗辯。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委託原告印製印刷物,
原告已依約交付印刷物,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10月、11月
及12月之印刷工資,惟被告卻於應給付原告之印刷工資中擅
自扣除系爭帳款57,024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絕履行
,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存證信函、支票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3、95頁),核屬相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惠文
幼兒園畢業紀念冊印刷品係由啟呈公司承攬,而委託被告所
印製,與原告無任何關係,故被告不應於兩造間交易之貨款
中扣除系爭帳款、加以抵銷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與啟呈公司是否為更
名後之同一公司?(二)被告主張以惠文幼兒園之承攬報酬
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與啟呈公司並非更名後之同一公司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次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
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
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表見代理
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
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
社會交易安全。
2.經查,原告主張惠文幼兒園畢業紀念冊印刷品係由啟呈公
司承攬,而委託被告所印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2頁),堪信屬實。次查,依原告6月應收帳款
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該紅色箭頭之帳款,
係被告於107年5月請啟呈公司印製之印刷品,但啟呈公司
於107年5月漏請款,經被告提醒於同年6月補送請款帳單
,帳單公司抬頭卻係用原告名義;又依啟呈公司5月應收
帳款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該10筆業務內容,
均係被告請啟呈公司印製之印刷品,總額為26,929元,然
原告卻以自己名義於107年7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見本院卷第75、7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上揭
統一發票、對帳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原告雖
稱係其代替啟呈公司執行後,針對前揭代執行之業務向被
告進行請款等語,然原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代啟呈公司執
行之證據資料為佐,且依原告自承,其係107年7月始進駐
啟呈公司支援(見本院卷第172頁),而於其進駐前,啟
呈公司之廠商已於107年5月間,迭將相關執行前開業務內
容之材料送抵啟呈公司,有廠商之出貨單、完工報告書影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14、216頁),參以原告公
司復係於107年5月間始成立、並承租廠房,有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5、189-193頁),是而,衡情原告應無從於107年5月間
,即代啟呈公司執行上開本院卷第73頁,及第117頁紅色
箭頭所載之業務甚明。原告主張係啟呈公司漏打5月之貨
款,所以記在6月之帳單上,或其代啟呈執行107年5月之
業務等語,均難信採。
3.惟縱使原告就啟呈公司自己執行之業務,以原告名義出具
發票,向被告為貨款之請領,原告與啟呈公司間之法律關
係為何,不一而足,蓋恐係如原告所稱,其對啟呈公司存
有債權(見本院卷第223頁),因而代啟呈公司向被告為
貨款之請領,抑或恐係原告與啟呈公司間具有代理、委任
之關係,由原告具名代替啟呈公司為事務之處理。雖被告
辯稱:啟呈公司負責人表示其並未授權原告代為請領貨款
,應由啟呈公司受領被告應付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
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倘如
所稱屬善意之第三人,則原告就啟呈公司執行業務之款項
,向被告進行請領之行為,亦得在外觀上產生足使第三人
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充其量僅生啟呈公司應負表見代
理授權人責任之效果,無從逕而為原告、啟呈公司為同一
主體、同一事業之推認。況原告、啟呈公司之負責人、公
司地址、員工、業務內容等,均不盡相同,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亦經原
告陳稱:原屬啟呈公司之人員逐漸離職或部分轉由原告聘
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是實為分別獨立之兩
個法人,無從認定為完全同一之主體甚顯。
(二)原告主張以惠文幼兒園之承攬報酬為抵銷為無理由之說明
:
1.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
,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次
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
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
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
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24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原告與啟呈公司無從遽認定為同一主體,已於前述,
是被告針對其所主張得對啟呈公司取得之惠文幼兒園畢業
紀念冊系爭帳款債權,及其對原告所負之107年10-12月印
刷工資給付債務,分別係屬不同對象之債權、債務關係,
依前開規定所指,並不符合「互有對立債權之雙方當事人
」要件,故無從加以抵銷。又啟呈公司承攬惠文幼兒園畢
業紀念冊印刷品之業務,發予被告進行施作後,成品出現
嚴重之色差,畫面過暗,裝訂銜接沒有對齊,因而遭惠文
幼兒園全數寄回退貨,並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等情,有惠文
幼兒園108年9月17日惠領幼文字第10805號函、印刷品照
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145、153頁),足徵被告
執行該筆惠文幼兒園之業務過程,難謂毫無瑕疵,其得否
就其完工一情,請求原先約定之系爭帳款報酬57,024元,
非無疑義。承上,既然被告是否具有系爭帳款完整之債權
迄今猶屬未明,則被告自難以系爭帳款作為其主張抵銷之
確定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至明。
3.被告雖又辯稱:惠文幼兒園畢業紀念冊印刷品被退貨之原
因,除了色差,還有裝訂銜接之問題,其僅負責第一道加
工之順序,尚有第二至四道加工之廠商共同完成成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然被告並不否認色差確實亦
為該筆印刷品遭退貨之原因,且依被告所述第二道加工是
網片之部分、第三道加工是上光之部分、第四道加工則是
裝訂製本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負責者為第
一道加工印刷之部分,益徵被告承辦之第一道加工印刷部
分確實會影響該印刷品之顏色,而與退貨之原因之一「色
差問題」息息相關,被告實難完全置身於事外。再者,被
告雖另抗辯:如果發現問題就應立即告知被告,解決品管
問題,以便抽換或重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實
際上被告與啟呈公司間就該筆印刷品之約定內容詳情究竟
為何,未見有相關事證可據,被告當初是否確實先就成品
已先送請啟呈公司確認無誤後,始進而繼續為後續業務之
執行,無從查考,是依現有跡證資料觀之,被告於承攬該
筆業務時,確實具有為完足之瑕疵,未必得以請求系爭帳
款之報酬無訛。
(三)被告雖曾於答辯狀上記載希望原告賠償其117,024元,並
表明將捐獻予公益協會等語,然自始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
用,且事後並未於事實理由欄中及庭期時,為進一步之確
認與說明(見本院卷第197、222-224、256、257頁),故
應認亦屬抵銷抗辯之一部。而因綜觀全卷,並無事證足資
證明有何原告侵害被告商譽之事實;又縱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依法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且前來法院應訴或
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尚難認係基於原告行為所
直接發生之損害,應屬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與
原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是被告該部分
之答辯,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就被告所扣之系爭帳款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
經原告起訴後,被告迄今未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
5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24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