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品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月2日東警偵字第10930002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品諄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品諄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2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
,透過其臉書帳號發佈「這才是真正的奧步─!奧步已經開
始了!距離大選只剩13天。沒有人收到選舉公報和投票通知
書。奧步已經開始了!……往年投票前兩週早就收到了。今
年中選會說投票前兩天才會寄到。為什麼要這麼晚才寄?萬
一有錯,如果有人沒收到,不知道要去哪裡投票,要補發都
來不及。……為什麼要把時間掐的這麼緊?趕快打電話去中
選會。開罵啊!抗議啊!」等語之貼文,散佈謠言,足以影
響公共安寧及中央政府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
之威信,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
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
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
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
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
之。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
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
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再者,言論自
由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本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基於言論自由對建立民主
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此為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明文揭
櫫在案,故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自應考量言論自由保障及該條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維護間
之利益衡量,而作限縮解釋。亦即,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違序行為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捏造謠言
散發傳布於公眾,且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即在製造
聽聞者之畏懼與恐慌,其散佈謠言之內容亦足以使聽聞之公
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安全者,始屬相當。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調查筆錄中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地
點,透過其臉書帳號發佈上開內容之貼文,且有相關臉書之
截圖列印畫面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移送
人辯稱:伊是經由LINE通訊軟體群組看到上開貼文內容後,
轉貼至其個人臉書,轉貼當時並不知道上開貼文內容為假消
息,也不了解上開貼文內容會造成他人認知上的錯誤,我有
仔細去看上開貼文內容,因認為上開貼文內容僅係一個說明
而已,故沒有查證,我知道是假消息後,立即將上開貼文刪
除等語。衡以被移送人雖曾有張貼上開貼文內容,然依卷內
資料,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
故意散發傳佈於公眾。而於各方資訊紛紜之現代社會,一般
讀者非必有足夠之資訊判斷及查證能力,自容易偏信其所信
賴者發佈之新聞資訊。本件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綜合
研判,被移送人係認為上開貼文內容僅係一個說明,而有主
觀上認知之混淆,且於發現上開貼文係假消息後,即立刻將
之刪除,尚不足推認其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不實事實之認知。
復觀諸上開貼文內容,中選會關於選舉行政事務之相關作為
,屬國家公共行政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則被移送人以張
貼文章之方式對公共事務所發表之意見及評價,仍應屬憲法
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況上開貼文內容,雖易使聽聞者對於貼
文所指之特定政府機關產生負面觀感,而有影響中選會威信
之虞,被移送人疏於查證即貿然張貼上開貼文內容,容有可
議;然此終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項所規定須引起公眾之
畏懼及恐慌有別,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法條相繩;又
上開貼文內容或亦可能衍生人民對政府之某程度不信任感,
然此部分是否會轉化成公眾之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尚屬
有疑。另依卷附上開貼文內容所示,被移送人所張貼之內容
文字,實非涉及恐怖或攻擊,縱有網友曾就訊息內容進行討
論,然亦不足以認定已使觀看者產生畏懼或恐慌,致有影響
公共安寧之情事。從而,本件自不得徒憑被移送人張貼上開
貼文內容之事實,即謂其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非
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揭卷內移送機關所舉資料以觀,被移送
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尚有未合,尚難逕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