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5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531號
被   告  陳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國一○六年間親自簽名之文
件到院。
理由
一、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
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
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5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原告起訴提出之借據真正性有爭執,原告於民國
109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提出該借據之原本(置入本
院卷證物袋),被告於該日亦從本院之命當庭書寫其簽名20
次,為行筆跡鑑定之故,本院茲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提出106年間親自簽名之文件到院。逾期未提出者,依上
揭說明,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借據之主張或依該借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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