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朴勞 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東昇
被 告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件於民國102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
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
駕駛職務,於89年1月12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至高雄執行職
務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併骨癒合不良及骨髓炎」(下稱系爭傷害)等職業災害而有
持續醫療之必要,被告竟於91年1月間私自將原告之勞保與
健保辦理退保程序,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1之規定,勞工
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外,再依同法第
72條之規定,被告違背該等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失應由被告
賠償之,故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上開職業災害
事件所生傷害後續治療自101年8月14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
共支出之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99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2年5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遭遇上開職業災害受有系
爭傷害而有持續醫療之必要,原告因該職業災害事件所生傷
害後續治療自101年8月14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共支出醫療
費用合計27,9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醫院)及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7頁,證明附表編號34及43部分)
,並提出嘉義市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行政院衛生署嘉義
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
、高雄榮民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均影
本)為憑(本院卷第8頁至第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勞上字第6號、92年度勞上易
字第15號、9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本院101年度朴勞小字第
1號判決書及本院101年度朴勞小調字第1號卷宗查閱屬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
之需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
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醫療補償,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0年3月8日(80)台勞動三字第06179號函
,亦作有解釋可參,故只要勞工能證明其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係因之前職業災害之延續而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法雇
主即應加以補償,不論其醫療期間為多長,此觀之職業病
所需之醫療期間均甚長,甚至終身均需醫療,亦可佐證。
(二)本件原告既因受僱期間因職業災害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請
求雇主即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即無不合。茲應審酌者,乃
其請求之數額,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支出均已提出內容相
符之收據,就附表編號34及43部分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為證,惟就編號8、9及22合計金額1,450元部分,本院認
無支出之必要性而應予扣除,說明如下:
1.原告於101年9月6日在高雄榮民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10
日出院(即附表編號34部分),其既已在該醫院就系爭傷害引
發之後續病症接受住院治療,自無另行於101年9月6日及甫出
院之隔日即101年9月11日再至陽明醫院就診之必要(即附表編
號8及9部分),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2次治療之必要性,
故編號8及9金額分別為592元、470元部分均應予扣除。
2.原告於102年3月27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後(即附表編號44部
分),隨即於隔日即3月28日至陽明醫院門診(即附表編號22
部分),原告未能就此相接之隔日門診有何必要性舉證證明,
故編號22金額388元部分,亦應予扣除。
3.以上總計扣除1,450元(計算式:592元+470元+388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26,543元(計算式:27,993
元-1,4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6,5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6,543元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文政
附表:
┌──┬──────┬────────┬───────┐
│編號│日期│醫院│扣除全民健康保│
││(年月日)││險給付後之自付│
││││額(新臺幣)│
├──┼──────┼────────┼───────┤
│1│101.08.14│陽明醫院│670元│
├──┼──────┼────────┼───────┤
│2│101.08.16│同上│592元│
├──┼──────┼────────┼───────┤
│3│101.08.21│同上│430元│
├──┼──────┼────────┼───────┤
│4│101.08.23│同上│472元│
├──┼──────┼────────┼───────┤
│5│101.08.28│同上│490元│
├──┼──────┼────────┼───────┤
│6│101.08.30│同上│592元│
├──┼──────┼────────┼───────┤
│7│101.09.04│同上│470元│
├──┼──────┼────────┼───────┤
│8│101.09.06│同上│592元│
├──┼──────┼────────┼───────┤
│9│101.09.11│同上│470元│
├──┼──────┼────────┼───────┤
│10│101.09.13│同上│592元│
├──┼──────┼────────┼───────┤
│11│101.09.18│同上│510元│
├──┼──────┼────────┼───────┤
│12│101.09.20│同上│592元│
├──┼──────┼────────┼───────┤
│13│101.09.25│同上│510元│
├──┼──────┼────────┼───────┤
│14│101.09.27│同上│592元│
├──┼──────┼────────┼───────┤
│15│101.10.02│同上│510元│
├──┼──────┼────────┼───────┤
│16│101.10.04│同上│592元│
├──┼──────┼────────┼───────┤
│17│101.10.09│同上│510元│
├──┼──────┼────────┼───────┤
│18│101.10.11│同上│592元│
├──┼──────┼────────┼───────┤
│19│101.10.16│同上│510元│
├──┼──────┼────────┼───────┤
│20│101.10.18│同上│592元│
├──┼──────┼────────┼───────┤
│21│101.10.25│同上│592元│
├──┼──────┼────────┼───────┤
│22│102.03.28│同上│388元│
├──┼──────┼────────┼───────┤
│23│102.04.02│同上│432元│
├──┼──────┼────────┼───────┤
│24│102.04.11│同上│432元│
├──┼──────┼────────┼───────┤
│25│102.04.18│同上│432元│
├──┼──────┼────────┼───────┤
│26│102.04.25│同上│432元│
├──┼──────┼────────┼───────┤
│小計│││13,588元│
├──┼──────┼────────┼───────┤
│27│101.11.16│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0元│
├──┼──────┼────────┼───────┤
│28│101.11.30│同上│110元│
├──┼──────┼────────┼───────┤
│29│101.12.07│同上│190元│
├──┼──────┼────────┼───────┤
│小計│││410元│
├──┼──────┼────────┼───────┤
│30│101.12.25│行政院衛生署嘉義│109元│
│││醫院││
├──┼──────┼────────┼───────┤
│小計│││109元│
├──┼──────┼────────┼───────┤
│31│101.11.07│聖馬爾定醫院│250元│
├──┼──────┼────────┼───────┤
│32│101.11.21│同上│250元│
├──┼──────┼────────┼───────┤
│小計│││500元│
├──┼──────┼────────┼───────┤
│33│101.09.05│高雄榮民總醫院│200元│
├──┼──────┼────────┼───────┤
│34│101.09.06-│同上│14,972元,原告│
││101.09.10│(住院治療)│僅請求其中之2,│
││││772元。│
├──┼──────┼────────┼───────┤
│小計│││2,972元│
├──┼──────┼────────┼───────┤
│35│101.09.03│嘉義長庚醫院│3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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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10.01│同上│342元│
├──┼──────┼────────┼───────┤
│37│101.10.29│同上│288元│
├──┼──────┼────────┼───────┤
│38│101.11.19│同上│342元│
├──┼──────┼────────┼───────┤
│39│101.12.17│同上│342元│
├──┼──────┼────────┼───────┤
│40│102.01.14│同上│288元│
├──┼──────┼────────┼───────┤
│41│102.02.04│同上│288元│
├──┼──────┼────────┼───────┤
│42│102.02.25│同上│342元│
├──┼──────┼────────┼───────┤
│43│102.03.11-│同上│38,413元,原告│
││102.03.21│(住院治療)│僅請求其中6,79│
││││3元。│
├──┼──────┼────────┼───────┤
│44│102.03.27│同上│7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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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02.04.08│同上│3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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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10,414元│
├──┼──────┼────────┼───────┤
│總計│││27,993元│
├──┼──────┴────────┴───────┤
│備註│除編號31、32看診科別為疼痛科外,其餘均為骨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