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國字第9號原告 陳木順
陳游素靜 陳維勝 陳維峰 陳維明 陳塗生 陳周旦子 陳世峯 陳淑華 陳淑鈴 (原名 陳沛玲陳淑君 陳泓竹 (原名 陳子文楊陳美江 林陳怯 陳玉玲 陳玉惠 陳玉敏 陳和明 兼上十八人訴訟代理人 陳碧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方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即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於民國100年3月1日先行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有原告所提被告100年3月8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原告提起本訴,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台北縣中和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中和市○○段○○○○號,下稱○○段000地號),在62年都市計畫時即規劃為「商業區」,至79年止,均未曾變更為「計畫道路」用地,故絕不可能依照道路用途而被政府徵收。惟改制前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和市公所)於71年辦理「計畫道路」用地徵收時,因作業人員之疏失,將該「商業區」土地之地號誤植於「計畫道路」用地徵收清冊內而將之徵收,又由於當時原所有權人早已過世,其法定繼承人對此事毫不知情,中和市公所於是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㈡81年政府因配合辦理捷運,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捷運用地,中和市公所於是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給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因此獲取不當利益新台幣(下同)4,815萬7,200元(81年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2,000元,系爭土地共189㎡,另加計40%)。原告於96年10月8日具函送與中和市公所陳情,中和市公所經多方查證後,確認係當年徵收作業之疏失而導致錯誤徵收,遂於98年6月22日土地協議中,做成同意補償之決議,但中和市公所建議之補償金額,卻是依照98年公告現值的2分之1加以計算,並未依照一般習慣以公告現值加上4成計算,僅有區區的765萬2,022元(9,429,342-1,867,320=7,652,022),與實際上中和市公所不當得利4,815萬7,200元相差6.3倍,顯然差距過大,導致原告無法同意;原告在此期間仍不斷向中和市公所陳情,要求全數補償不當得利4,815萬7,200元而未果。直到99年7月至100年5月,中和市公所因台北縣即將改制升格為院轄市,而停止本案之處理,先後以99年7月20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5月13日北縣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本案移轉台北縣政府升格後續辦。㈢最後,經原告多次向新北市政府陳情要求補償,但新北市政府之態度只是推諉卸責,完全不願負起責任,明明是錯誤之登記(中和市公所之多次函件中均已清楚說明),誤把「商業區」之地號當作「計畫道路」用地來徵收,新北市政府之官員卻硬是說『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並無原告所陳登記錯誤致其受損害之情事』,顯然是刻意扭曲事實。經再三與新北市政府陳情要求補償,新北市政府硬是以「不承認有錯誤徵收及民法125條請求權消滅」加以搪塞。經原告多年請願陳情,均無結果,原告在百般無奈之下只好提出本件訴訟。㈣依上開說明,本案之捷運補償金4,815萬7,200元,原本就應該是原告所有,只因當年徵收作業之疏失(也很有可能是出自徵收單位之故意為之),而導致老百姓之損失,中和市公所身為一個政府單位,卻將原本應為老百姓之財產,以不正當之手段據為己有,顯屬與民爭利之不當得利,嗣中和市公所雖然認錯,但提出補償金額卻僅有區區之765萬2,022元,顯與捷運補償金4,815萬7,200元,扣掉已領取補償費186萬7,320元後之實際不當得利4,628萬9,880元,相差6.3倍,兩者差距過大,導致原告當然無法同意。爰依國家賠償、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本院卷第79頁)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同卷第248頁),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8萬9,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曾以系爭土地被錯誤徵收為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訴字第14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現原告再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係對曾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應裁定駁回之。㈡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明文,惟本件原告並未先以書面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㈢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為台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186之151地號),於53年間地目即為「道」,面積為0.00342公頃,中和市公所為辦理中和路拓寬工程,經報奉台灣省政府69年5月8日地四字第46986號函准予徵收系爭186之151地號土地,徵收面積為0.00342公頃,足證系爭土地在分割重測前已全部被徵收。186之151地號土地經徵收後,80年間地政機關將該地號之部分土地分割為台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該地目仍為「道」。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爾後○○段000地號併入同地段559地號中,是由前述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地目始終為「道」,且已於71年間完成徵收登記,並無原告所稱徵收錯誤情事。至於原告指稱系爭土地為商業區,不可能被政府徵收云云,與事實不符。㈣原告並未表示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民法規定,最長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系爭土地於71年間完成徵收登記,迄今已逾30年,原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1年徵收,因原所有權人均已死亡,中和市公所即將徵收補償費186萬7,320元提存於法院;81年配合辦理捷運,系爭土地於是變更為捷運用地,中和市公所並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給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並獲取4,815萬萬7,200元之捷運補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陳情書、研討○○段000地號土地協議會議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在62年都市計畫時即規劃為「商業區」,至79年止均未曾變更為「計畫道路」用地,惟71年中和市公所辦理「計畫道路」用地徵收時,因作業人員之疏失,將該「商業區」土地之地號誤植於「計畫道路」用地徵收清冊內,而將之徵收;81年政府因配合辦理捷運,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捷運用地,中和市公所於是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給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因此獲取捷運補償金4,815萬7,200元,該捷運補償金本應為原告所有,中和市公所卻以不正當手段據為己有,故中和市公所領取之補償金4,815萬7,200元,扣掉原告已領取之補償費186萬7,320元,實際之不當得利4,628萬9,880元自應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為186之151地號,於53年間地目即為「
道」,面積為0.00342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47頁),中和市公所為辦理中和路拓寬工程,經報奉臺灣省政府以69年5月8日六九府地四字第46986號函准予徵收186之151號土地,徵收面積為0.00342公頃,有徵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55頁),足證系爭土地在分割重測前已全部被徵收。系爭186之151地號土地經徵收後,80年間地政機關將該地號之部分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該地目仍為「道」,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47頁),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57頁),爾後○○段000地號併入同地段559地號中,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依上開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地目始終為「道」,且已於71年間完成徵收登記,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商業區,不可能被政府徵收,中和市公所徵收錯誤等語,要無可採。
㈡證人 林玉燕 復證稱:「(系爭560地號土地徵收後有無當作
道路?)有,原來是當道路使用,到79年時變更都市計畫為捷運系統用地。…」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又研討69年中和路拓寬工程徵收潭墘段潭墘小段186-151地號土地位置疑義會議會議紀錄,其結論載:「依69年奉准徵收地籍圖所示,潭墘段潭墘小段186-151地號位於徵收地籍圖中計畫道路範圍內無誤,徵收迄今已逾28年餘,…」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9、240頁);再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4月28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二段記載:「560地號及562地號公所早年已作道路用地徵收,且現況已供公眾通行多年,…」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是被告抗辯系爭道路一直為道路使用,且供公眾通行多年等語,應為可採。
㈢原告前曾依據行政法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訴字第14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該案判決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認定略以:
「…系爭土地前已因土地徵收登記為中和區公所所有,而該徵收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中和區公所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北市捷運局,並自北市捷運局取得撥用之對價,當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62年都市計畫時即規劃為商業區,因徵收人員之疏失,將之誤植於計畫道路用地徵收清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遭徵收之損害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地目始終為『道』,要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商業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又系爭土地係於71.5.19依法辦理徵收登記,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原告主張有登記錯誤致其受有損害,亦非事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洵堪採信。
是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已針對原告所提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請求及主張,做出判斷,已有既判力,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
㈣末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100年3月8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於100年3月8日發文,可見原告至遲於當時已知有損害情事,乃原告於103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法條前段之2年請求權時效;又系爭土地於71年間業已完成徵收登記,已如上述,自該損害發生時起迄今已逾30年,亦已逾上開法條後段之5年請求權時效;故縱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事實為真實而可採,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仍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依國家賠償、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628萬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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