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國字第9號原告 陳木順
陳游素靜 陳維勝 陳維峰 陳維明 陳塗生 陳周旦子 陳世峯 陳淑華 陳淑鈴 (原名 陳沛玲 ) 陳淑君 陳泓竹 (原名 陳子文 ) 楊陳美江 林陳怯 陳玉玲 陳玉惠 陳玉敏 陳和明 兼上十八人訴訟代理人 陳碧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方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即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於民國100年3月1日先行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有原告所提被告100年3月8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原告提起本訴,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台北縣中和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中和市○○段○○○○號,下稱○○段000地號),在62年都市計畫時即規劃為「商業區」,至79年止,均未曾變更為「計畫道路」用地,故絕不可能依照道路用途而被政府徵收。惟改制前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和市公所)於71年辦理「計畫道路」用地徵收時,因作業人員之疏失,將該「商業區」土地之地號誤植於「計畫道路」用地徵收清冊內而將之徵收,又由於當時原所有權人早已過世,其法定繼承人對此事毫不知情,中和市公所於是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㈡81年政府因配合辦理捷運,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捷運用地,中和市公所於是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給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因此獲取不當利益新台幣(下同)4,815萬7,200元(81年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2,000元,系爭土地共189㎡,另加計40%)。原告於96年10月8日具函送與中和市公所陳情,中和市公所經多方查證後,確認係當年徵收作業之疏失而導致錯誤徵收,遂於98年6月22日土地協議中,做成同意補償之決議,但中和市公所建議之補償金額,卻是依照98年公告現值的2分之1加以計算,並未依照一般習慣以公告現值加上4成計算,僅有區區的765萬2,022元(9,429,342-1,867,320=7,652,022),與實際上中和市公所不當得利4,815萬7,200元相差6.3倍,顯然差距過大,導致原告無法同意;原告在此期間仍不斷向中和市公所陳情,要求全數補償不當得利4,815萬7,200元而未果。直到99年7月至100年5月,中和市公所因台北縣即將改制升格為院轄市,而停止本案之處理,先後以99年7月20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5月13日北縣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本案移轉台北縣政府升格後續辦。㈢最後,經原告多次向新北市政府陳情要求補償,但新北市政府之態度只是推諉卸責,完全不願負起責任,明明是錯誤之登記(中和市公所之多次函件中均已清楚說明),誤把「商業區」之地號當作「計畫道路」用地來徵收,新北市政府之官員卻硬是說『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並無原告所陳登記錯誤致其受損害之情事』,顯然是刻意扭曲事實。經再三與新北市政府陳情要求補償,新北市政府硬是以「不承認有錯誤徵收及民法125條請求權消滅」加以搪塞。經原告多年請願陳情,均無結果,原告在百般無奈之下只好提出本件訴訟。㈣依上開說明,本案之捷運補償金4,815萬7,200元,原本就應該是原告所有,只因當年徵收作業之疏失(也很有可能是出自徵收單位之故意為之),而導致老百姓之損失,中和市公所身為一個政府單位,卻將原本應為老百姓之財產,以不正當之手段據為己有,顯屬與民爭利之不當得利,嗣中和市公所雖然認錯,但提出補償金額卻僅有區區之765萬2,022元,顯與捷運補償金4,815萬7,200元,扣掉已領取補償費186萬7,320元後之實際不當得利4,628萬9,880元,相差6.3倍,兩者差距過大,導致原告當然無法同意。爰依國家賠償、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本院卷第79頁)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同卷第248頁),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8萬9,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曾以系爭土地被錯誤徵收為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訴字第14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現原告再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係對曾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應裁定駁回之。㈡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明文,惟本件原告並未先以書面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㈢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為台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186之151地號),於53年間地目即為「道」,面積為0.00342公頃,中和市公所為辦理中和路拓寬工程,經報奉台灣省政府69年5月8日地四字第46986號函准予徵收系爭186之151地號土地,徵收面積為0.00342公頃,足證系爭土地在分割重測前已全部被徵收。186之151地號土地經徵收後,80年間地政機關將該地號之部分土地分割為台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該地目仍為「道」。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爾後○○段000地號併入同地段559地號中,是由前述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地目始終為「道」,且已於71年間完成徵收登記,並無原告所稱徵收錯誤情事。至於原告指稱系爭土地為商業區,不可能被政府徵收云云,與事實不符。㈣原告並未表示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民法規定,最長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系爭土地於71年間完成徵收登記,迄今已逾30年,原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1年徵收,因原所有權人均已死亡,中和市公所即將徵收補償費186萬7,320元提存於法院;81年配合辦理捷運,系爭土地於是變更為捷運用地,中和市公所並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給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並獲取4,815萬萬7,200元之捷運補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陳情書、研討○○段000地號土地協議會議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在62年都市計畫時即規劃為「商業區」,至79年止均未曾變更為「計畫道路」用地,惟71年中和市公所辦理「計畫道路」用地徵收時,因作業人員之疏失,將該「商業區」土地之地號誤植於「計畫道路」用地徵收清冊內,而將之徵收;81年政府因配合辦理捷運,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捷運用地,中和市公所於是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給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因此獲取捷運補償金4,815萬7,200元,該捷運補償金本應為原告所有,中和市公所卻以不正當手段據為己有,故中和市公所領取之補償金4,815萬7,200元,扣掉原告已領取之補償費186萬7,320元,實際之不當得利4,628萬9,880元自應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為186之151地號,於53年間地目即為「
道」,面積為0.00342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47頁),中和市公所為辦理中和路拓寬工程,經報奉臺灣省政府以69年5月8日六九府地四字第46986號函准予徵收186之151號土地,徵收面積為0.00342公頃,有徵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55頁),足證系爭土地在分割重測前已全部被徵收。系爭186之151地號土地經徵收後,80年間地政機關將該地號之部分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該地目仍為「道」,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47頁),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57頁),爾後○○段000地號併入同地段559地號中,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依上開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地目始終為「道」,且已於71年間完成徵收登記,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商業區,不可能被政府徵收,中和市公所徵收錯誤等語,要無可採。
㈡證人 林玉燕 復證稱:「(系爭560地號土地徵收後有無當作
道路?)有,原來是當道路使用,到79年時變更都市計畫為捷運系統用地。…」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又研討69年中和路拓寬工程徵收潭墘段潭墘小段186-151地號土地位置疑義會議會議紀錄,其結論載:「依69年奉准徵收地籍圖所示,潭墘段潭墘小段186-151地號位於徵收地籍圖中計畫道路範圍內無誤,徵收迄今已逾28年餘,…」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9、240頁);再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4月28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二段記載:「560地號及562地號公所早年已作道路用地徵收,且現況已供公眾通行多年,…」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是被告抗辯系爭道路一直為道路使用,且供公眾通行多年等語,應為可採。
㈢原告前曾依據行政法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訴字第14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該案判決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認定略以:
「…系爭土地前已因土地徵收登記為中和區公所所有,而該徵收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中和區公所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北市捷運局,並自北市捷運局取得撥用之對價,當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62年都市計畫時即規劃為商業區,因徵收人員之疏失,將之誤植於計畫道路用地徵收清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遭徵收之損害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地目始終為『道』,要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商業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又系爭土地係於71.5.19依法辦理徵收登記,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原告主張有登記錯誤致其受有損害,亦非事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洵堪採信。
是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已針對原告所提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請求及主張,做出判斷,已有既判力,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
㈣末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100年3月8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於100年3月8日發文,可見原告至遲於當時已知有損害情事,乃原告於103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法條前段之2年請求權時效;又系爭土地於71年間業已完成徵收登記,已如上述,自該損害發生時起迄今已逾30年,亦已逾上開法條後段之5年請求權時效;故縱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事實為真實而可採,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仍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依國家賠償、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628萬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