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國字第9號上訴人 陳木順
陳游素靜 陳維勝 陳維峰 陳維明 陳塗生 陳周旦子 陳世峯 陳淑華 陳淑鈴 (原名 陳沛玲陳淑君 陳泓竹 (原名 陳子文楊陳美江陳怯 陳玉玲 陳玉惠 陳玉敏 陳和明 兼上十八人訴訟代理人 陳碧松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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