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4號、第769號、第7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4日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院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0日出戒治所,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於90年6月8日入戒治所,迄90年1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先經本院於89年8月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經本院於90年7月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10月、8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1年、1年2月),於90年11月2日入監執行,至9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3月1日入監執行,迄95年
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起訴書誤繕為「95年」,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年2月5日晚間5、6點起,至同年月26日晚間8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處內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3日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2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 嗣為警 先後於:⑴96年2月6日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5公克、包裝重0.53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⑵96年2月12日晚間11時
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2公克、包裝重0.22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⑶96年2月
2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包裝重0.17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2月6日、2月12日、2月27日先後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96年2月6日、2月27日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96年2月12日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6年2月14日、3月1日、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另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疑似海洛因之白粉4包(合計淨重0.66公克,包裝重0.9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6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3990號、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5460號鑑定通知書、96年3月31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非字第161、203、230、246號判決參照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起訴科刑及刑之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均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本案固係在被告「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犯,然因被告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自不該當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反覆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故如將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刑法評價上,反覆持續施用毒品,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
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而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施用期間之為每3日1次、多在基隆市居處內施用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再者,公訴人雖僅就被告95年2月6日11時20分許、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同年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回溯數日內,先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餘者均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66公克,包裝重0.92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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