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黃廉 為於民國96年1月4日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465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1日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旁,因故與甲○○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混亂中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之刀械,向甲○○背部砍去,造成甲○○右上背切割傷併肌肉受損達16公分之傷害。乙○○事後將行兇刀械任意棄置,無從尋獲。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指訴之內容,(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證人吳俊龍證述之內容,(五)證人 黃麟智 證述之內容。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6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