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月12日
以上易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5月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3月徒刑部分業已於9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稅費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丙○○貪圖新臺幣3千元之小利,將其富邦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出售予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予該人並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單憑被害人乙○○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惟被害人之金錢係被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明人士,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經修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如前所述,新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應依新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文字雖亦有修正,惟其係因採「限制從屬形式理論」之立法例而修正法條文字,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㈤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上述累犯及幫助犯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為貪圖小利,竟提
供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所得利益數額、被害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所開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提款卡1張,均係其所有用以幫助詐欺正犯之物品,該等物品雖未扣案,然既均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裡2鄰中平街11之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同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因偶然獲悉可出售帳戶存摺換取金錢,雖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然因需款孔急,遂在幫助詐欺仍不違反本意之情況下,先於93年10月6日前往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將先前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辦理印鑑變更手續,隨後在臺北火車站將提款密碼、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不詳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行為而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以電話聯絡乙○○詐稱因乙○○之子擔任保證人而積欠債務,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於同日中午自郵局帳戶中提領將10萬元並匯入丙○○上開帳戶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被害人乙○○警詢時敘述遭詐騙經過之內容,(三)被害人乙○○提供之郵局存摺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四)被告丙○○之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而施以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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