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41號原告 曾燦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應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起訴狀雖於理由欄載稱:如附件,惟附件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1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繳款方式說明單及違規現場照片1幀,並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是請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於起訴狀內陳述理由,並記載訴訟標的之金額(即不服遭裁罰之金額)。
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然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只有原本有含附屬文件(即上開附件各1紙),惟起訴狀影本則無添具與原本相同之附屬文件,且均未提出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原處分機關)對原告(即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
三、綜上,原告應補正前開各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乙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相同,併提出「裁決書」影本2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另原告於起訴時原本已附且無須補正之文件影本得不必再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