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 于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9月間因入不敷出,以致無法履行協商之還款條件,故而毀諾,蓋抗告人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33,000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24,602元後僅剩8,398元,實不足以負擔個人必要花費及子女扶養費等支出,原法院以財政部國稅局核發抗告人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為核算基礎,並未能如實證實抗告人95年度8、9月之實領月薪數額,且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時,並未慮及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而訂立嚴苛之協商還款條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既已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即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規定之事由相當,原法院遽為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院查:
(一)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8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成立,協議自95年8月起,分96期,利率10%,於每月10日以24,60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抗告人僅繳款1期即於95年9月間毀諾,為抗告人所自認,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協議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原裁定卷第20至第26頁、第167至第173頁)。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二)抗告人主張其於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議,嗣因於95年9月間因實領月薪僅為33,000元,入不敷出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因而毀諾云云。經查:
1、依抗告人提出之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北區國稅局96年、97年、98年、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可知(見原裁定卷第45至第62頁),抗告人95年度全年所得696,220元,扣除稅款12,034元後,所得淨額為684,186元,抗告人95年度每月可支配所得約57,016元(計算式:684,186÷12月=57,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度全年所得598,035元,抗告人96年度每月可支配所得約49,836元(計算式:598,035÷12月=49,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於債務協議成立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尚有5萬餘元。雖抗告人主張於95年8月、9月之實領月薪資為33,000元,惟查抗告人於95年全年係任職中和市公所,職務並無變動,按理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應屬相同,抗告人稱95年8、9月協商還款時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僅33,000元云云,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2、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債務人基本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不應由債務人恣意為主張。抗告人雖主張每月平均支出個人生活費10,000元、家庭支出2,500元、勞健保費1,300元、扶養費6,000元,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計19,800元。以抗告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57,016元計算,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開支費用19,800元後,尚餘37,216元,顯仍足以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96期,10%利率,每月清償24,602元之還款條件,即難認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有未考量抗告人經濟能力之情形。再查,抗告人於98年7月間支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及所任職清潔隊之退休給付共260餘萬元,且其以該退休金分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806,338元及中國信託銀行214,223元完畢等情,已據抗告人自承在卷,復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法院102年1月14日調查筆錄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10頁、192頁、209頁),堪認抗告人98年7月退休所獲取之260餘萬元資金,尚有餘裕足供生活甚至清償債務,斷無其所稱無力支付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所述積欠丈母娘之200萬元債務云云,未見其於聲請更生時將之列為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借貸之關係及還款之流向存在,所述尚難採信。故抗告人以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履行協商款項,執此為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等語,實屬無據。
3、承前所述,以抗告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後,仍足以負擔與債權人成立之協議還款條件,抗告人復未能舉以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履行重大困難之處,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現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並無不能履債之處,抗告人徒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要不足採。其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鍾素鳳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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