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延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4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萬延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大麻成分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萬延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98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之某卡拉OK店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贈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煙1支(驗餘淨重0.6931公克),準備伺機施用而持有之。嗣經警於98年10月6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對其攔檢盤查時,當場查獲上開含大麻成分之香煙
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萬延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15頁背面),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0月14日大安-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贓證物品清單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2至44頁)。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持有大麻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15頁背面),且警方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攔檢盤查時,當場扣得含大麻成分之香煙1支之情,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8、10至13頁;院二卷第15、16頁)。足徵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持有大麻香煙1支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為施用毒品行為並經判刑確定,嗣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持有大麻香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均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雖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本件被告遭查獲時,員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1支之事實,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補充諭知上開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被告所犯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猶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又犯案後隨即逃亡而未到案,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經逮捕歸案,可見被告本無意面對司法之逃避僥倖心態;然其本件持有大麻香煙之數量僅1支,損害尚屬輕微,且其施用毒品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香煙1支,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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