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仍不知悔過,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八時許止,每天一次在高雄縣路竹鄉之中山堂內等處,以海洛因摻水裝入注射針筒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民路口處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一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仍不知悔過,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如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全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雖有變更,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予以處罰,核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縱經強制戒治,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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