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購買牌照號碼九S—三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並將前開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方式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以每月為一期,需支付一萬三千零九元,共分三十六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里○○路○○○號四樓之二住處,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即台新銀行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甲○○不得任意出質動產抵押車輛,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繳納第一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交任何分期款項,並擅將該標的物出質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家」之朋友,以擔保其積欠「阿家」六萬元之借款,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稱:有貸款分期付款買車,因生意失敗,所以只付一期分期付款,且因欠朋友「阿家」六萬元,故將車交給「阿家」使用等語甚明,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志宏 、 劉志賢 、 吳家禎 、 林宏樵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素行不佳,竟再次貪圖不法利益,以辦理動產抵押方式貸得款項後,僅給付一期,即未再付款,且未與告訴人台新公司達成和解,危害動產擔保交易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情節亦屬輕微,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