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二巷一號小吃店歡唱卡拉OK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起,即在該卡拉OK店內擺設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之金嗓多媒體電腦點唱機,其二人均明知該點唱機內灌錄有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特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癡情酒」、「愛你好不好」歌曲,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華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依法不得任意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華特公司對於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前揭擺設該點唱機之日起,在上開卡拉OK店內,以每首歌曲投幣新台幣十元之方式,連續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利用該點唱機點唱上述歌曲,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華特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店內搜索查獲,當場並扣得金嗓多媒體電腦點唱機一台、點歌目錄本一本。
二、前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未經告訴人華特公司同意,擺設錄有告訴人所有前揭著作財產權歌曲之點唱機,供不特定之顧客公開演唱前揭歌曲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那台點唱機是一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寄放,上開歌曲非伊所灌製亦不知未經授權云云。然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華特公司之代理人 連永輝 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金嗓多媒體電腦點唱機一台、點歌目錄本一本扣案,及現場查獲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⑵而歌曲「癡情酒」、「愛你好不好」,係華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事實,亦有錄音製作證明書附卷足憑。⑶被告既為前開卡拉OK店之負責人,竟未留下該不詳姓名男子之任何連絡資料,即在該店內擺設他人之點唱機供人點唱,其對於該點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乙節,實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前揭所辯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顯係誤載法條,應予更正。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客人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華特公司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係以經營小吃店為主,並非專以侵害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次為初犯,經此科刑判決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點唱機一台及點歌目錄本一本,雖均係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辯稱係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寄放,否認為其所有,且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或該共同正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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