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委託被告代為購買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法拍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一日在伊所任職之位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之管理室向伊諉稱投標購買法拍屋需先繳交新台幣(下同)保證金十二萬八千元,伊不疑有他,旋於翌日共同趨車前往鈞院,並即交付伊所簽發之同年四月一日期,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同額支票乙紙予其代為投標,詎被告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刻意要求伊留於車內等候,並自行走入鈞院佯裝投標藉以取信於伊,並於數分鐘後走出法院向伊謊稱業已得標,並要求伊需再行交付五十四萬四千元之餘款,伊遂於同年四月三日再共同駕車前往鈞院,並即交付伊所簽發之同年四月三日期,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同額支票乙紙予其代為繳納,嗣被告於取得上開二支票後,即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刻印店內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伊名義之印章一枚,並分別於上開二紙支票蓋用偽刻之印文於其背面,後即於同年月三日、四日連續據以向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兌領,嗣因伊要求察看被告繳納支票之收據未果而於查詢投標情形後始知受騙,伊計因此受有六十七萬二千元之損害,而被告即因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等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今被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欲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並致伊因此而受有上開損害,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六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之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檢察官起訴書乙件為證,而被告並因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等行為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刑事判決乙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卷宗審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今被告接續向原告詐欺取得上開款項,其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致其受有損害,且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者,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