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七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峰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利用甲○○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車後洗車而不注意之際,由該「峰仔」在旁把風,乙○○下手打開該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車內之手機二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甲○○發現,追躡乙○○而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仔」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同一時、地竊取同屬於被害人甲○○之二支手機,行為密接不可分,所侵害之法益又屬單一,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二份(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現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附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復貪圖小利,夥同他人共同竊取被害人之手機,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又徒手行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