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282號
原 告 蔡岷暄
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范瓈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羽陽 、 黃俊量 、 吳琬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
佰伍拾元,並具狀補正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年籍
資料,及經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
,其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有其明定;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再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且無約定由其父
親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依上說明,原
告本件之訴訟行為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為之,方屬適法
。惟原告所提起訴狀僅列載其父親蔡政雄為法定代理人,具
狀人欄亦僅有蔡政雄之簽名等節,有其起訴狀附卷可憑,已
難認原告本件訴訟業經合法代理。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同
未據原告繳納。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洵有欠缺,惟尚非不
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