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A○○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4月3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272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A○○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A○○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
時(110年3月21日)尚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3月21日15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縣○路○○號2樓(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演藝
廳)。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鳴 按汽笛喇叭干擾演奏
會進行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湯喻甯 、 梁台鶯 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入口攝影機畫面照片8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文。其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
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明
知演藝廳屬公共場所,仍於該處鳴按汽笛喇叭以聲響妨礙演
出,其主觀上顯有影響該公共場所秩序之故意,客觀上亦已
妨害表演活動之進行並已逾大眾觀念所能容許之範圍,而達
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減輕處罰,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
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
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